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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原告
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696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下同)95年2月、9月間向原告購買網路語音匝道器,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669元(37567+21102=58669),此有出貨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扣除已付金額36942元,尚欠21727元。⑵95年5 月間,買賣總價款為105581元,此有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扣除折讓金額30000元,尚欠75581元。上述二筆交易總欠金額為97308元(21727+75581=97308)。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95年2月、9月間向原告購買網路語音匝道器,尚欠21727元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於95年5月間,尚有買賣總價款為105581元,扣除折讓金額30000元,尚欠75581元之事實。經查: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客戶確認欄內固有「KelvinChing」之簽名,惟被告否認該簽名者為其員工,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確為被告公司員工所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出貨單客戶確認欄內則無客戶之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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