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72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24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美登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24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擬於民國96年7 月暑假期間到使用三頻系統之美國遊學,於96年5 月24日至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5號1 樓之被告美登通訊有限公司民族路分店詢問,店員即向原告推薦TAI-NYU B832型手機,聲稱此款手機是三頻規格,可在美國使用;原告信任被告公司係聯強電信聯盟之連鎖店,應有一定之服務品質保障,乃以新臺幣(下同)7, 690元價格刷卡購買TAI-NYU B832型手機1 支(以下簡稱「系爭手機」);嗣原告回家仔細查閱該款手機規格,發現系爭手機僅具備雙頻功能,根本不能在美國地區使用,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效用之瑕疵,乃於95年5 月27日到被告公司要求辦理退換貨,竟遭被告公司拒絕,經向台北縣政府消費保護官申訴,亦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向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購買該手機之價金以回復原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原告上網查詢TAI-NYU B832型手機之規格,而獲知系爭手機不具備三頻功能後,於購買之第三天,透過母親江明臻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能否更換SONY牌WALKMAN W610i 型手機,被告公司人員最初要求應補差額300 元,嗣後卻以原告已將系爭手機外殼封膜,要求應就手機外殼貼補2,000 元,致原告無法接受,而未能換貨等語,另提出統一發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等影本各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趙卓琳。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與同學即香港華僑趙卓琳於96年5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到被告公司民族店購買手機時,祇稱其原有手機損壞,要換新手機,未表明購買之用途或目的;當時在場之店員即已有8 年銷售經驗之張雅琪,自櫃檯取出包含TAI-NYU B832型在內之數支手機予原告操作,並未向其表示TAI-NYU B832型是可在美國使用之三頻手機,後來係因原告提問何謂四頻手機,張雅琪始向其解釋三頻系統是美國使用,四頻系統是南非在用,乃問道:「妳該不會要到非洲去吧!」,至於原告會挑選TAI- NYU B832 型手機,係因其同學推薦此一香港手機品牌所致,趙卓琳竟證稱原告曾表明購買之手機欲帶到美國使用云云,顯然不實;㈡原告於購買後,初係來電表示系爭手機之藍牙功能無法接收他人傳送之資料,嗣經被告公司店內人員檢查得知對方傳送之資料係祇能以同一廠牌之手機接收之多重圖片結合主題,原告即表示如果不能傳送資料,就不要系爭手機,而要求更換SONY牌手機,被告公司人員認為系爭手機既無不良瑕疵,若欲更換,即應就其使用兩天,折損2,000 元,再按所欲更換之手機價格退補其差價,原告卻表示要被告負擔其將手機外殼封模之1,000餘元費用,乃未換貨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雖否認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96年5 月24日到被告公司之民族路分店,以7690元,刷卡購買TAI-NYU B832 型之系爭手機,嗣發現該款手機僅具備雙頻功能,不能在美國使用,乃於95年5 月27日到被告公司要求換貨,嗣因雙方對更換手機應補之差價無法達成協議而未換貨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各1 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係欲攜至美國使用乙節為告不爭之事實,衡情殊無可能不於購買時表明其用途;且原告若未詢問系爭手機之規格,暨其能否在國外使用,焉會有被告所承解釋三頻、四頻系統差異,進而表示「妳該不會要到非洲去吧」之情形;參照趙卓琳稱:「(原告在決定買那一台手機的時候,是否有問妳的意見?你跟他推薦說購買香港的品牌,就是TAI-NYU B832)我沒有跟她推薦,她可能喜歡他的外型,她當時並沒有特別表明為何挑這支手機。(原告當天去挑手機的時候,有沒有跟店員講說買手機的用途?)有,因為當時原告剛從美國回來,她原先用的PHS 手機,在美國收訊都收不到,所以她當天去買手機,就表明美國可以用的,她當時並沒有跟店員表示那一種頻道規格,但是她必須是在美國可以用的。當時的店員應該是在庭的張小姐,店員有跟原告推薦幾支手機,其中有一支就是後來原告購買的那支TAI-NYUB832 型。……(原告有沒有跟店員表明說,她原來的手機在美國不能用,新買的手機就是能在美國使用?)一開始有提到,因為我們跟她說我們不懂規格,要她挑幾支給我們看,後來買的那支手機也是店員挑出來」,足證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時確已向店員張雅琪表明係欲攜至美國地區使用,且系爭手機係由張雅琪挑予原告選購,被告辯稱原告未表明購買之用途云云,自不可採。
㈢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賣人於訂約時,若得知買受人購買該商品之特別目的,且買受人信任出賣人之技術與判斷,任由出賣人選擇、提供適當之商品時,應認出賣人即已默示擔保該商品具有合於此項目的之品質,則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時既已向張雅琪表明係欲攜至美國地區使用,熟知美國係使用三頻系統之店員張雅琪亦因此挑選數款手機予原告選購,縱未特別說明其規格,亦應認已默認所挑選之手機具有得在美國使用之三頻功能,竟仍出售實係雙頻規格之系爭手機予原告,按前述說明,自就該手機未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買賣標的物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而同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系爭手機既未具備兩造買賣契約預定之功能,如不准解除契約,則原告顯然無法按原定目的攜至美國使用;而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就所返還之系爭手機仍得在其既有之通路銷售,兩相衡量結果,要難謂准許原告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就系爭手機之瑕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受領之給付如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