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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7345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345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東岳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345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岳綜合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9 日及同年11月28日先後簽訂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市○○○○路服務契約向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分別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市內電話,雙方約定應於每月30日繳納當月之電信費用;惟被告自96年2 月起至96年6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 (下同)55,435 元逾期未還,業於96年4 月21日停止通話,為此依市○○○○路服務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4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3 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查詢欠費清單各2 紙、HinetNet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1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查兩造簽訂之市○○○○路服務契約第29條約定:「乙方應依申方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內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第30條約定:「乙方租用本業務,應依前條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第31條約定:「甲方每號電話或中繼線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收取月租費,甲方每線專線按月向乙方收取專線月租費」,被告租用市○○○○○路服務即應依上述約定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從而原告依市○○○○路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電信服務費5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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