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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73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348號

原告
慧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英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34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經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民國95年7 月、8 月,暨9 至11月份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530元、22,910元及15,070元,逾約定之出貨後4 個月之付款期限未付,其就95年7 月、8 月之貨款所簽發交付以95年12月5 日、96年1 月5 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46,530元及22,910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皆不獲兌現,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應收對帳單各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客戶簽收單25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先前就支付命令所遞異議狀,亦僅泛謂雙方間之財務尚有糾葛,並無具體之答辯內容,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茲被告積欠前述貨款逾約定之期限未付,其為貨款所簽發之2 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亦皆未兌現,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或其中所含之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前述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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