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尊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 告 巨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用電瓶數批,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2400元,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未付款,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10紙、統一發票影本4紙及存摺影本1份為證,且其中1份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 17頁下方)上所載車號「120 ─FB」,確登記為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車籍資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已判決,惟該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有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加記理由要領,爰補充如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