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 │ │ │(新臺幣)│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許文禮即金龍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屢經追索而無效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許文禮即金龍鳳企業社則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請求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則均以原告之追索權罹於消滅時效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乙紙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是算至94年12月31日,即已滿 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5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其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鶯歌│許文禮│93.12.31│93.12.31│ 37800元 │FA0000000 │ │鎮農│即金龍│ │ │ │ │ │會永│鳳企業│ │ │ │ │ │昌分│社 │ │ │ │ │ │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