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0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046號
- 原告
- 華同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04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華同國際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77之1號11樓之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華同國際商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被告具有繳納大樓管理費之義務。自民國(下同)92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依住戶規約管理費每坪80元,面積計156.25(層面面積)+17.06(陽台)+11.38(花台)=184.67平方公尺(計55.87坪),每月應繳80×55.87=4470元,48個月總計214560元(4470×48=124560),至今分文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謄本、華同國際商業大樓住戶規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華同國際商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