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世鉅石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均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5年5月1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此業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而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審究被告前雖於該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為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復經本院依法辯論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反證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後,依法既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聲請狀載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計52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03.15│100000元│UA754945│聯邦商│95.05.11│ │ │ │ │6 │業銀行│ │ │ │ │ │ │雙和分│ │ │ │ │ │ │行 │ │ ├──┼────┼────┼────┼───┼────┤ │ 2 │95.03.27│200000元│UA754950│聯邦商│95.05.11│ │ │ │ │0 │業銀行│ │ │ │ │ │ │雙和分│ │ │ │ │ │ │行 │ │ ├──┼────┼────┼────┼───┼────┤ │ 3 │95.05.03│220000元│UA755478│聯邦商│95.05.11│ │ │ │ │9 │業銀行│ │ │ │ │ │ │雙和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