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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1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47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1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未獲全數給付,尚欠新台幣1,890,000元,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00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 號 │到期日 │├──┼───┼────┼───────┼───┼────┤│ 1 │齊輝實│94.12.19│ 0000000元 │ 未載 │96.05.23││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陳清和│ │ │ │ ││ │ │ │ │ │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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