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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告
東亞岱亞照明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32巷20號建物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51地號土地地面上方如附圖所載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4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51地號土地(合併自445-1,447-2號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員林小段第446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8月2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88年2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申請測量鑑界系爭土地,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32巷20號廠房後方搭建違章鐵皮屋使用,該違章鐵皮屋不僅占用毗鄰系爭土地,現為約2米寬廢棄道路之同路段第352-1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其上二樓竟延伸穿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面上方長約200公分,寬約50公分之空間,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甚明。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89年3月1日代表簽署切結書,承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承諾於土地所有權人催討時,同意無條件返還土地。原告因開發利用系爭土地,相關人員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有關糾紛先行處理完畢,因而於95年6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其所簽署之切結書履行,將侵入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迄今已近半年之象,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32巷20號建物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51地號土地地面上方如附圖所載A部分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之前曾作過測量,伊公司所蓋供公司使用之鐵皮屋並未越界,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書寫上開切結書時並未經過測量。又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352之2土地,原告設置鐵皮圍籬侵入伊承租之土地約2尺,原告亦應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32巷20號房屋後方違章鐵皮屋2樓部分延伸穿越占用原告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51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照片6張、切結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32巷20號房屋後方違章鐵皮屋2樓部分延伸穿越占用原告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51地號之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A所示,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32巷20號建物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51地號土地地面上方如附圖所載A部分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切結書法律關係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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