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1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76號
- 原告
- 藝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因其所有之高級音響喇叭中之高音零件損壞,需就其音響重新配線、整修系統,於民國94 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委託原告配置音響線路、修復喇叭中之高音組件、調整音箱及整理全套音響系統等工作,雙方約定連工帶料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嗣被告因音響設備需要,另行購買音響架2 個,共12,000元,總計契約金額為162,000 元。經被告匯來50,000元後,原告於95年9 月21日運送器材、設備至台北縣土城市○○街77號15樓,自次日起派員前往施工,完成後被告卻拒絕驗收、付清尾款。原告乃要求在場施工人員將零件及線材取回,被告竟無故挑釁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進而誣指其侮辱及侵入住宅(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藉口賴債,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回已交付、安裝之器材、設備。茲原告既已依約安裝、交付器材、設備,實際簽約之被告即應給付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與其前妻龔鈺棉間之內部關係如何,非原告所能得知,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1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傳真函、約定書、存摺、出貨單、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音響系統之整修係已與被告離婚之龔鈺棉委託原告工作,被告祇受龔鈺棉指示幫忙處理,並未與原告簽約,安裝時亦不在場;且原告公司人員未以約定之銀質線材佈線,長度不足,亦未調音、測試,高音單體還缺1 排 (20 支),喇叭也沒修,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傳真函各1 紙影本為證。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委任與承攬就提供勞務之觀點固相類似,然委任係託由允受之他方處理一定內容之事務,非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事務縱未完畢,就已處理之部分仍可請求報酬,且重視信任關係,原則上不得複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受任人就事務之處理有其獨立性(參照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2 項、第537 條規定);承攬則係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時支給報酬之契約,即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基本上不必由承攬人親自為之,惟就工作之內容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是以原告所提載有「委託人」、「受託人」等文句之約定書,究係委任或承攬之性質,自應依當事人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四、查原告承接之工作,不論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配置音響線路、修復喇叭中高音組件、調整音箱、整理全套音響系統」,或約定書所載之「須負責音響線長度足夠、高級線、中高音全修復及調整音藏、整理機器」,均係音響系統之重整及損壞部分之修復,參照原告稱:「(當時有無約定音響架為買賣關係?)不是,這部分還包括設備的安裝,所以音響架部分不是單純的買賣關係。(闡明委任關係與承攬關係的不同,以是否包醫為例,如果是包醫為承攬,如果是單純看病給錢就是委任,你們認為法律關係為何?)我們約定的內容就是中高音的零件損壞,要幫他換,從沒有聲音做到有聲音,喇叭也是要把它修到有聲音,也就是要做到完成,才能領這個錢。價錢的約定並沒有針對某一項個別的價錢。連同兩個音響架全部包括在裡面,全部做完為16萬2 千元」,暨被告稱:「(兩個音響架是單純的買賣關係還是委任的關係裡面?)那兩個主響架當然要組裝,不是單純的買賣,……,有關價錢要做到全部完成才可以收款」(見本院9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雙方約定原告應成全部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並無按其處理進度或因部分工作之交付,即需付費之約定,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原告經本院舉例闡明委任及承攬關係之差異後,詢問其請求之依據究係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或前述約定書所示之契約後,猶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違誤;且原告提出之傳真單、約定書、存摺、出貨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與契約內容、付款方式、出貨明細及妨害自由有關,並非被告或龔鈺棉簽收零組件或確認安裝完成之證據,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高級線材佈線、換裝高音單體為2 支、音箱已調整、喇叭已修復,暨音響系統整理完畢之事實,顯難認其已完成約定之全部工作,自亦無從依照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或前述約定書所示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