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99號原 告 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 101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12.31│250000元│QJ981488│台北國│96.01.02│ │ │ │ │3 │際商業│ │ │ │ │ │ │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2 │94.09.30│50000元 │QJ981486│台北國│94.09.30│ │ │ │ │2 │際商業│ │ │ │ │ │ │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