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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95.04.06│95.04.06│350000  │FA0000000 │
│    │雙和分行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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