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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勤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426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08.31│426000元│CX064121│台北縣│95.08.31│
 │    │        │        │4       │中和市│        │
 │    │        │        │        │地區農│        │
 │    │        │        │        │會員山│        │
 │    │        │        │        │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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