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623號原 告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6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6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併依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甲、本訴部分- 原告執有被告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6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乙、追加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 2.次按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5日問向原告訂購系爭冷凍櫃50 台,嗣兩造先於95年9月25日完成其中20台之交易,餘30 台則由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另通知生產及交付。其後,原告陸續於95年、4月間將系爭產品30台交予被告,被告則 簽發票面金額為901,360元之系爭支票于原告,可見兩造 間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產品50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間係成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 無疑。再查,被告系以簽發支票代替貸款之給付,為民法第第320條之間接給付,系爭支票既提示不獲付款,原告 當可以票款關係請求給付,然被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與原告依民法第367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係 屬相同,且所援引之訴訟資料亦無二致,從而原告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自得追加民法第367條規定為本案 之訴訟標的,而追加後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1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對發某人簽章一欄內發票人被告公司印文真正不爭執。 因原告給付之成品有瑕疵所以被告拒絕給付,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原告違反假處分之限制將支票移轉他人造成被告損害。 (二)委製產品有瑕疵,但原告不處理,發函解約。支票已開給原告,但原告不處理瑕疵,所以申請假處分。原告收到假處分通知後竟違反假處分之拘束將支票移轉予他人造成被告公司退票,令被告公司商譽蒙受極大損害。不是不願意付錢,但須瑕疵處理完成;但原告皆不處理,只想要錢。(三)查被告前就本件支票假處分爭議,蒙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3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6年7月24日板院 輔96執全松字第2766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即債務人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將其所持有之陳報人簽發之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命原告即債務人應於該命令送達日起7日內將上開支票交由鈞院執行 人員記載前述事由,合先敘明。惟查,原告即債務人竟置前述鈞院執行命令為無物。伊先於96年7月30日逕至鈞院 向承辦書記官謊稱,業與被告達和解云云未果後; 竟更將前揭支票轉讓與訴外人,並由該訴外人於96年7月31日持 該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致被告防備不及而無法及時籌措票款,並使前揭支票突遭退票,損及被告商譽至鉅。 (四)原告於本件應先證明伊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查本件被告前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撤銷系爭支票之遨票紀錄時,不意得知系爭支票於96年7月31日經提示時,原告公司並非 提示人,亦即原告係已將該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然原告現今又以執票人之身分要求被告給件票款,實有疑義。是懇請鈞院應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本、其於96年7 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即向該他人取回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等,以利被告辨明原告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 (五)本件系爭委製產品之瑕疵,確係原告製程不良所致,與被告所指定之塗料無關,是被告解除契約至有理由,亦不應就該瑕疵產品負擔付款之責:查本件原告前向鈞院誆稱: 系爭委製產品之瑕疵,乃被告指定之塗料,不適合用於攝氏零下10度以下,長期曝露低溫環境所致...云云。惟查:1.被告前於明年曾委請原告製作3台,另於95年委請原告製 作20台糸爭委製產品時,均係指定相同型號之塗料,斯時並未發生如同本件委製產品之瑕疵。 2.其次,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委製產品,均係使用被告所指定之塗料,若謂系爭產品瑕疵係因塗料所造成者,則何以其瑕疵所產生的剝離現象並非全面性?顯見該瑕疵應係原告公司於烤漆前之處理不當所致。 3.再者,被告前就本件系爭委製產品瑕疵之情形,詢問生產該塗料之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國邦公司糸爭瑕疵所提供之研判,亦認為可能係「塗裝過程前處理因素」或「塗裝過程烘烤硬化不全」,而造成塗膜與工件素材密著不佳及剝漆異常。 4.準此可知,本件系爭委製產品之瑕疵,確係原告製程不良所致,與被告所指定之塗料無關,至為明確。因此,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毋庸就該瑕疵產品負擔付款之責任。 (六)另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委製產品,於被告發現系爭瑕疵並解除契約時,被告即已要求原告將上開委製產品取回,惟原告均未置理。為此,懇請鈞院懈勸諭原告先將該系爭委製產品取回,以解被告廠房不敷使用之困境。 (七)本案系爭產品採用之770-293T粉體塗料適用低溫環境: 1.如為770-293T塗料粉體不適用低溫環境原告於96年3月31 日所交貨品,為多片組立,同樣經過低溫環境同一組箱體為何有些有瑕疵有些沒有沒瑕疵? 2.被告自93年起即委託代工廠代工板金箱體及烤漆包含委託原告製造三台,至今未曾發現粉體塗料剝離之現象;被告指定之粉體塗料經三年以上於溫度攝氏零下80度使用環境實證,確認該粉體塗料確寶適用於低溫環境。 3.被告目前仍委託他廠直接向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及使用770-293T進行塗裝且使用於攝氏零下80度以下使用環境,皆無塗料剝落之情形發生。 4.如為770-293T塗料粉體不適用低溫環境,應整片大面積剝落,而非僅數處剝離。 5.綜上所述,770-29盯絕對適用低溫環境。 (八)被告提供與原告之770-293T粉體塗料於保存期限內,且保存於攝氏35度以下: 1.原告使用之漆粉為被告於95年9月11日購入,原告於96年 3月31日交貨;此批漆粉並未超出保存期限。請參國邦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2.被告保存粉體塗料之場所皆為壹樓室內無日曬乾燥通風處,環境溫度不可能高於攝氏35度。 (九)原告未對供應商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之代工廠高信是否確實按照步驟進行前處理?此部分應為原告之職責且需確實監督處。如原告之代工廠未按程序且確實進行前處理,此乃原告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 (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1.受告委託原告生產之箱體共30台份,每1台份只要缺一零 件,被告即無法生產出貨,遑論該批產品最大瑕疵在於保溫內箱。 2.原告該批所交之貨品,於法院現場勘查於非使用770-293T塗料處,且放置於常溫下,有部份出現銹斑。試問消費者願意接受此瑕疵。 3.於被告發現產品瑕疵後,積極與原告聯繫協調後續處理事宜,惟原告多所推諉,且要求被告直接與其供應商高信聯繫;被告並提出多種方案與原告,惟原告僅跟被告要錢,並無任何誠意解決其產品瑕疵。 4.原告於接獲法院假處分通知後,竟謊稱被告已與其和解,且未將假處分票據交付法院;造成被告商譽重大損害。 5.綜上所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6年7 月24日板院輔96年執全松字第2766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已解除置辯。經查:(一)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6月1日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彰銀),此有該分行97年7月3日彰莊字第0970499號函在卷可稽,嗣該分行於96年7月31日(系爭支票到期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復於到期日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此有系爭支票背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彰銀背書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90136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二)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買 賣標的物即冷凍箱經送請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已組裝之冷凍箱塗裝瑕疵,屬處理不良,造成部份塗膜無法有效附著,而造成崩漆、氧化之現象,未組裝冷凍箱亦因處理不良影響塗膜附著-內箱組立後內部嚴重掉漆,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毋庸付款,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136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0136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7.31│901360元│CM566328│彰化商│96.07.31│ │ │ │ │ 6 │業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