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 原告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添億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率9%固定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36983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乙○○○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放戶繳息查詢清單影本2紙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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