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278─LW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278─LW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11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