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林春長林春長

  • 原告
    甲○○
  • 被告
    乙○○4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6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双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龍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双龍公司之員工,被告先於93年3月間提 出認股之要約,原告與訴外人李湘雄分別以新台幣 (下同)15 萬元現金與支票繳交予被告認股為該公司股東,其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召開股東會向原告及其他公司股東遊 說增資400萬元以供營運所需,並由黃國輝出面代為向土 地銀行貸款80萬元分別借予原告、訴外人李湘雄、施彥仲、林小君及呂蕙怡等人作為增資入股之用。原告等不疑有他,遂與其他股東同意上開貸款增資,而向訴外人黃國輝借貸184,600元投入双龍公司,詎料被告竟未將款項做為 增資之用,反而於同年9月間,被告即通知原告稱双龍公 司已決議停止營運,先停止業務部門 (原告所任職部門且為唯一有盈收之部門)營業採購,致使原告誤以為增資事 情作罷。同年10月6日,被告未知會其他股東,即與黃國 輝、吳錫穎3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修改章程並製作新股東名簿,隨後委託會計師於11月2日完成增資400萬元登記。 (二)原告及其他股東一再追問被告增資進度及款項流向等,始終未獲被告正面回復,期間原告反而應被告要求不斷處理、協商双龍公司結束營業資產事情,嗣被告無理要求原告應提出100萬元承接双龍公司遭原告拒絕,自此双龍公司 全部資產及財務資料即由被告把持,被告及黃國輝並開始向原告、施彥仲及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陸續提起訴訟,其中黃國輝更以上開借貸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借貸勝訴確定。 (三)双龍公司業於94年5月停止全部營業,但經上開黃國輝與 原告、施彥仲之民事訴訟過程可知,被告不但於93年9月 間決定結束營業後並未開始清算公司資產、負債並予適當處理、分配,反而片面解雇原告等員工,苛扣資遣費、工資,但自己與親友則繼續支領高額薪資並以公司資金供自己使用,而原告上開增資借貸款項及原告繳交之15萬元現金,被告根本未將之用於双龍公司增資之用。蓋根據黃國輝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存摺紀錄,黃國輝早在93年8 月6日即匯款80萬元予被告,且該金額從未整筆匯入双 龍公司帳戶,而係分別於9月3日匯出40萬元、9月27日匯 出10萬元、10月5日匯出20萬元,帳戶餘額僅存7,164元!易言之,黃國輝匯至被告陽信商銀帳戶之80萬元,根本非為撥付双龍公司做為增資之用。又根據鈞院前開94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案件向台北市政府函調之双龍公司93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登記之文件資料所示,該公司用以證明增資所需之400萬元係93年10月21日方開戶之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93年10月26日轉帳400萬元。且黃國輝先生於庭訊中亦曾證明該款項乃委託會計師於11月2日完成增資400萬元登記。亦曾提出增資款項統一由被告處理,但從被告之帳戶明細中,卻不見其他股東之增資款項,簡言之,增資款項於双龍公司增資登記前,被告即已將該款項幾乎耗用殆盡! (四)綜上,被告收受原告所繳交之前開款項,既未用於認股及增資,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股款金額共計334,600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及所提答辯狀,辯稱: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黃國輝借貸款項投入双龍公司作為增資使用,但被告並未將此款項及原告先前交付之15萬元現金作為增資認股使用,反而旋即結束經營乙事,惟: ⑴於訴外人黃國輝與原告間償還借款訴訟中,業經承審法院判定原告當時借貸而得之款項,確已匯入双龍公司。其判決理由可參閱94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判決書,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書,及同案關係人施彥仲之94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判決書。 ⑵原告所稱先前入股之15萬元亦遭被告侵占,並未作為增資使用的部分,當時双龍公司負責資金及帳務乃為另一股東黃國輝,双龍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邱俊博,且原告當時15萬元之款項乃交由黃國輝處理,與被告並無關係。 ⑶於双龍公司94年1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中所見,原告所有入股資金確已進入双龍公司帳目,且根據當時每月之帳務報告,双龍公司銀行戶頭之金額均與帳目相符,足證原告所稱之款項均確實進入双龍公司,被告並無侵吞增資款之情事。 (二)原告聲稱被告於93年9月、決定結束營業後並未開始清算 公司資產、負債並與適當處理、分配,反片面解雇原告等員工,苛扣資遣費工資等事,根本並非事實: ⑴双龍公司於93年9月間因資金調度問題,恐怕無法順利支 付廠商貨款,因此暫時停止採購,並整理財務,但並未意圖結束營業與遣散員工,事實乃因原告於93年10月起與雙龍公司業務人員李湘雄、施彥仲轉投其弟余俊德所開設之萬事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才爆發種種爭議,至94年2月間才決定結束雙龍公司營運,因此並無原告前開所 述之情事。 ⑵原告為美商三商美邦人壽之員工,於双龍公司期間為兼職性質,被告曾與原告多次商談轉入双龍公司擔任正職一事均遭原告拒絕,故原告於双龍公司僅領取車馬費津貼及業務佣金,且93年10月起自願轉任職萬事達公司,故根本無原告所稱解雇員工等等情事。 ⑶原告補充起訴狀中被證八,為双龍公司於93年12月於股東會議中討論精簡組織一事提出之預算表,原告當時亦參與會議並同意此項預算並經由會計部門解釋了解此預算之內容,被證九之會議記錄可證明原告對此事知情,其中預算表中薪資支出部份為被告支領2萬元,双龍公司會計林小 君支領2萬8千元,及双龍公司聘請之財務顧問之顧問費1 萬元,共計5萬8千元,且其中並無被告乙○○之親友,原告卻依此指稱原告與親友繼續支領高額薪資,並以公司資金供自己使用,純屬原告巧辯之言詞。 (三)關於原告所稱被告背信及侵權,亦不可採: ⑴原告所訴双龍公司股東登記不符侵害原告權利,蓋原告所提之被證十三為双龍公司於93年8月25日增資會議中討論 之名單,原本並非實際股東名單,其中部分股東以他人之名義登記,說明如表。 ⑵被證五表中可清楚原告補充起訴狀中所提之股東名冊與登記之股東名冊之關係,其中各股東之資本比例、金額及資本總額完全一致,顯見並無侵害原告於双龍公司股東權利之情事。 ⑶實際登記之認股同意書及股東名冊等相關文件均為各股東親自簽署,顯見原告於登記之時,明知實際登記之股東名冊,亦對部分股東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情事知情,由於原告親自簽署實際登記之文件,故實際登記之文件應視為最後協議之股東名冊。且並未違反其他股東認股比例及金額之協議。 ⑷於被證四之資產負債表中之資金項目所登載之股東股本可證明原告及其他股東資本到位狀況,足證被告並無侵占股東入股之股款。亦證被告並無背信侵權之行為。 ⑸原告所述被告如何以借得400萬元登記資本一事,乃因方 便登記作業之手段,與侵權背信之行為並無關聯。 (四)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未處理資產分配,以及牽涉之糾紛部分,均非事實。 ⑴双龍公司因業務規模超過預期,資金出現缺口,遂於93年9月暫時停止採購,整理資金及財務,各股東亦籌措資金 預備擴大資本,於原告補充起訴狀被證三,乃原告於94年3月經由律師發給双龍公司之存證信函,當中亦提及双龍 公司甫增資完成後台端即於九月決議停止業務部營業採購等言詞,足證原告明知當時双龍公司僅是停止採購以控制資金支出,業務部門仍正常運作,根據被證十之双龍公司93年10月30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可證明双龍公司至10月底,因原告及業務部同仁轉任萬事達公司才凍結業務部門,也可證明期間双龍公司仍允許進行必要之採購。雖然採購部分暫時管制,但客戶關係及庫存出貨一切正常,也並未要求員工離職,原告卻於訴狀中稱被告不但於93年9月間 決定結束營業後並未開始清算公司資產並與以適當處理分配,反片面解雇原告等員工刻扣資遣費工"等言詞,企圖 誤導事件真相。 ⑵双龍公司本為經營生物晶片儀器設備研發與製造為營運項目,原告於93年2月間經由當時双龍公司董事長邱俊博及 股東黃國輝之接觸,投資15萬元入股,並由双龍公司設立業務部門由原告負責運作,並由被告擔任總經理,開始經營實驗用藥品器材設備,原告向當時公司股東保證其業務關係及獲利能力等等,致使公司股東決定投入此一營運範圍,原告投資双龍公司並取得業務部門主導權後,卻於93年5月間由其弟余俊德具名,另行設立萬事達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原告卻向双龍公司偽稱其公司乃由禾鑫生 物科技公司所投資,若是欲取得禾鑫公司產品代理權,就必須以此公司名義運作等理由來解釋,並且一再拒絕双龍公司欲將其正式登記為經理人及轉入双龍公司成為正職身分,至93年9月禾鑫公司正式行文至双龍公司欲結束代理 及合作關係,双龍公司才發現事實真相,造成其他股東疑慮進而要求原告結束萬事達公司,原告卻私下與業務部人員施彥仲及李湘雄協議轉投萬事達公司,拖欠双龍公司貨款,拒絕交代先前於双龍公司期間業務部門之帳目,其後更偽造双龍公司之訂單以双龍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貨品,致使帳款指向双龍公司,遭双龍公司發現並協商處理失敗,之後即以種種理由阻撓双龍公司運作,致使双龍公司決定停止營業。 ⑶双龍公司決定結束營業後,於94年1至2月間完成清算及資產分配,然原告欲取得双龍公司之經營權,遂於股東會議中提出欲接收双龍公司之提議,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於下次股東會議時討論此項提案,後來其他股東提案認為公司仍有其價值不應無償將公司經營權轉讓原告,並提出公司價值為100萬元之協商條件,其協商失敗後,原告即開始 通過律師以存證信函等方式企圖推翻否決先前關於帳務認可,資產處理分配等等之協議,並企圖阻止双龍公司追究原告相關債務,違約及業務侵占等情事。 ⑷爆發爭議之後,原告即以各種方式拒絕承認先前於双龍公司各項決議,拒絕償還股東之借款,甚至意圖以各種方式取回入股双龍公司之股款,並於與黃國輝及本案之訴訟中及對外指稱遭受被告威脅須以100萬元接收双龍公司,甚 至以此指稱此為被告停止分配資產之理由,於原告補充起訴狀中被證五之存證信函中清楚記載當時双龍公司對原告解釋暫停執行資產分配乃因原告對於資產分配之異議,及通知再次開會處理相關事務之時間,原告拒不出席卻以此做為被告未處理之理由,實乃狡辯之詞,因原告之拖延及阻撓造成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損失更難以估計。 (五)綜上,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均已匯入及用於公司之營運,且公司後來結束營運,原告亦有分配到剩餘資產,被告有通知原告領回,惟原告並未取回,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用於增資及公司營運之用途,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加入双龍公司股東認股,及參與該公司之增資,先後支出款項15萬元,及由訴外人黃國輝出面代為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再分別借予原告、訴外人李湘雄、施彥仲、林小君及呂蕙怡等人作為增資入股之用之方式,向訴外人黃國輝借貸184,600元投入双龍公司,即先後投入双龍 公司共計334,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6日,與黃國 輝、吳錫穎3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修改章程並製作新股東名簿,隨後委託會計師於同年11月2日完成增資400萬元登記,惟双龍公司卻於94年5月即已停 止全部營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先後二次投入双龍公司之前開款項共計334,600元,被告是否有未將之用於股東認股 及公司增資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瘰,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投入双龍公司之款項共計334,600元,用於股東認股及公司增資,致其受有前 開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既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因,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部分,先負舉證之責任。 七、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提出認股之要約,原告與 訴外人李湘雄分別以15萬元現金與支票繳交予被告認股為該公司股東等情。被告則辯以:當時双龍公司負責資金及帳務乃為另一股東黃國輝,且双龍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邱俊博,原告給付之15萬元係交由黃國輝處理,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雖原告仍堅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由被告處理,惟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該款項之事實,原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款項係交由被告處理等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双龍公司股東名冊(詳原告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原證三),其中原告部分係載稱:股數45,000股、自有資本額150,000元等語,顯見,原告當 時所投入双龍公司之款項15萬元,確已作為原告認股成為双龍公司股東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支付之15萬元,作為認股成為双龍公司股東之用云云,自非實在。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8月,召開股東會向原告及其他 公司股東遊說增資400萬元以供營運所需,並由黃國輝出 面代為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分別借予原告等作為增資入股之用。原告同意上開貸款增資,而向訴外人黃國輝借貸184,600元投入双龍公司,詎被告竟未將款項做為增資之 用等情,固據其提出黃國輝與双龍公司間存摺資金往來記錄等影本為證。惟訴外人黃國輝於93年8月6日確曾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之上開帳戶,分別於同年9月3日及同年月27日轉存40萬元、10萬元至双龍公司於陽 信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輝復於93 年11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匯款30萬元至双龍公司 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此亦有原告所提前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並為本院96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告前開於双龍公司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顯已由訴外人黃國輝自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陸續轉出,並由被告轉入双龍公司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者,被告辯稱各股東股本及借支之情形已詳載於双龍公司94年1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詳卷附被證五),由是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增資資金確已進入双龍公司帳目內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主張前開款項已作為增資之用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及登記股份表1件在卷 可按(詳被證五),經核與原告所提双龍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所附之股東名冊(詳原證十三),其有關股數之記載亦屬相符,則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所繳納之股款,已作為公司增資之用途等語,亦屬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案件向台北市政府函調之双龍公司93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登記之文件資料所示,該公司用以證明增資所需之400萬元係93年10月 21日方開戶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 於93年10月26日轉帳400萬元。且黃國輝於庭訊中亦曾證 明該款項乃委託會計師於11月2日完成增資400萬元登記。因而主張其所繳付之增資款項於双龍公司增資登記前,被告即已將該款項幾乎耗用殆盡,並未用以作為增資使用等語,惟原告所繳付之前開款項,確有進入双龍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則縱双龍公司於股份增資登記證明資金時,並非使用原告所繳付之前開款項,然公司增資由股東繳納股款,原即在將增資款作為公司營運上之使用,公司於登記時另以其他資金作為股東繳款之依據,並於登記後將該款項匯出公司帳戶,雖與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有違 ,然尚不得因此即得遽以推論原告等股東所繳之款項,並未用於公司增資之用途,亦即原告所繳之增資款僅未作為增資登記證明之用,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前開款項挪作公司營運以外之其他用途,則其僅以被告未將款項作為增資登記證明使用,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前開已繳股款權利之行為,尚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先後二次投入双龍公司之前開款項共計334,600元,均已進入双龍公司帳戶內,並供双龍公司營運 上之使用等情,尚值採信,而原告於繳款後復確有取得其應得之双龍公司股權,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未將原告先後二次投入双龍公司之前開款項共計334,600元,用於股 東認股及公司增資之外之其他用途,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付双龍公司之前開款項,即難認為有理由,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利海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