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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9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98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12.15│289000元│PA154125│上海商│95.12.15│
 │    │        │        │  1     │業儲蓄│        │
 │    │        │        │        │銀行板│        │
 │    │        │        │        │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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