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03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遺失,原告係惡意取得云云,顯不實在: 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宏翊(原姓名陳鴻達)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即持向原告借款,當時據陳宏翊表示系爭支票係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所借用,而原告業已將款項交付陳宏翊,並無惡意取得之情事。 ㈡又訴外人陳宏翊所經營之欣和企業社於96年7月30日早上 傳出倒閉風聲,債權人聚集在該公司,有人強要搬機器,現場混亂,並請鳳鳴派出所員警維持秩序。96年7月31日 上午8時50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即以其手機親自打 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先不要將系爭支票提示,並陳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陳宏翊,伊被陳宏翊害慘了,伊在2天內 會解決等語,但過了2天後口氣即完全不一樣。 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直到陳宏翊宣告倒閉後才報案掛失止付,顯與常情不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遺失並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並於96年7月27日遺失的, 當時廠商來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才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當時被告有報案,並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雖因原告申報權利而未經除權判決,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並未積欠訴外人陳宏翊款項,亦未曾向訴外人陳宏翊借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宏翊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借票後持向原告調現云云,亦不可採。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在96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原告為何至同年8月3日才同時提示?顯與常情不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96年7月31日曾以 手機打給原告要求不要提示云云,惟當天伊固係在證人陳宏翊店裡,但係陳宏翊之媳婦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的手機打給原告,因為伊跟她說你爸爸(即陳宏翊)為何用我遺失之支票,且陳宏翊的兒子有說遺失支票是他爸爸拿去用的等語。 (三)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96年4月17日開庭前,在庭 外曾問證人陳宏翊:你撿到支票,大嘉(即原告)是否知道票是撿到的,證人說;剛開始不知道,後來原告有打電話問廖仔(廖文雄)所以原告知道票是撿來的云云,亦可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其上簽章之真正俱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取得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所遺失,且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負舉證之責任。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執票人取得之系爭支票係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並於96年7月27日遺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書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訴外人欽裕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欽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訂貨 單2張、支票撤銷及解除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各1張、鶯歌鎮農會支票存款存根聯、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96年度催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各1件等影本為證。惟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6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金額則分別為252,000元及237,000元,與被告提出欽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訂貨單2張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雖系爭支票2紙合計金額亦為489,000元,與其中1筆貨款之金 額相符,惟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發票日期係96年6月30日,顯在前開貨品訂貨之96年7月18日及同月28日之前, 顯與一般買賣交易開票日恒在訂貨之後之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前開欽裕公司之貨款而簽發,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宏翊於96年3月6日持向原告借款,當時據陳宏翊表示系爭支票係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所借用,且原告業已將款項交付陳宏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領50萬元款項之存款存摺影本1件在卷為證 ;且證人陳宏翊亦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伊以票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換的,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認識多年,伊做生意都是拿客票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調現金,系爭支票係因伊無法周轉所以才於換票後拿去向原告週轉,時間大約是在3、4月左右,當時系爭支票部分原告只借伊40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伊,另10萬元部分則係伊用自己的票調的,大約在6、7月時調的等語,雖證人陳宏翊所證述另筆10萬元之款項調借之時間與原告主張一次交付50萬元之陳述有所不符。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自承曾多次收受證人陳宏翊之支票代向金主調現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證人 先前所列交付伊之支票明細表2張等影本在卷可按,顯見 ,證人陳宏翊證稱其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已認識多年,且先前即有多次支票調現往來之情事等情,尚屬非虛,則證人陳宏翊證稱系爭支票係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以換票之方式借用等情,即非無可能。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宏翊所經營之欣和企業社於96年7月30日早上傳出倒閉風聲,債權人聚集在該公司,有人強要 搬機器,現場混亂,並請鳳鳴派出所員警維持秩序。96年7月31日上午8時50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即以其手機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先不要將系爭支票提示,並陳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陳宏翊,伊被陳宏翊害慘了,伊在2天內會解決等語,業據其提出當日之電話通信紀錄表1件為證,且訴外人陳宏翊所經營之欣和企業社確於96年7月30日倒閉等情,亦有被告提出陳宏翊宣布倒閉時自書之聲 明書1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復自 承當時確係在陳宏翊所經營之欣和企業社店內,及其手機確有與原告通話等情無誤,再參以,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 日分別係在96年6月30日及7月31日,原告確實可能在96年7月31日將系爭2紙支票同時提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7月31日上午8時50分先行打電話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等情,亦與常情相合,由是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信而有徵。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辯稱係陳宏翊之媳婦拿伊的手機打給原告,伊並未要求原告不要提示云云,惟對於陳宏翊之媳婦何以不使用自己之電話,卻要借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之手機?及陳宏翊之媳婦為何要與原告通話?均無法自圓其說,所辯應無足採。 (四)另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在96年6月30日及7月31日 ,其發票日僅距1個月,則原告於第1張支票屆期時,暫不提示,待第2張支票屆期時再同時提示,核與常情並無不 合,被告辯稱原告迄96年8月3日始將2紙支票同時提示, 有違常情等語,顯無足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遺失等情,復未能進一步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僅以其已掛失止付或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並於96年7月27日遺失等情,即 難遽信。 (五)未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雖另辯稱:其於96年4月 17日本院本件開庭前,在庭外曾問證人陳宏翊:你撿到支票,大嘉(即原告)是否知道票是撿到的,證人說;剛開始不知道,後來原告有打電話問廖仔(廖文雄)所以原告知道票是撿來的云云;惟經訊問證人陳宏翊則證稱:我剛才是有說我拿去向原告調現,因為原告需要徵信,所以打電話給廖文雄」等語(詳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不合,自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其遺失而仍予以收受乙節,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據以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遺失,及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抗辯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等情,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主張得另調查其公司帳戶資金往來及傳喚欲支付貨款之廠商作證等情,核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另行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鶯歌│甲○○│96.07.31│96.08.03│252,000元 │FA0000000 │ │鎮農│ │ │ │ │ │ │會 │ │ │ │ │ │ ├──┼───┼────┼────┼─────┼─────┤ │鶯歌│甲○○│96.06.30│96.08.03│237,000元 │FA0000000 │ │鎮農│ │ │ │ │ │ │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