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0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061號
- 原告
- 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視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珍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0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崗公司)向其訂購數位多媒體設備乙批,而轉向被告採購,詎該採購案尚未驗收完畢,被告便以資金週轉為由私下向原告商調現金,原告因與被告尚有商誼往來,不便拒絕,遂應允其需求。然該採購案因驗收不過而遭解約,原告無奈將該設備悉數退還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對先前被告另行商借現金部分拒不返還,完全無視商場道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7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主要業務係販售語言教學系統予所需之客戶,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向被告訂貨採購數位多媒體語言教學主機等四項產品及該等產品教育訓練8小時,金額337900元,被告業於同年11月16日出貨,並依原告負責人甲○○先生指示開出發票乙紙,同年12月26日復由被告傳真對帳單請款,原告於12月26日付款337000元。
(二)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被告既依原告之訂單出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故被告取得價金乃係出賣產品之對價,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三)查雖原告主張係因參與訴外人聯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崗公司﹚承攬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標案,於得標後向被告採購該標案所需之部分產品,然被告亦僅需依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將所約定品質數量出貨而由原告受領,即為已足,至於原告與聯崗公司間所約定之標的規格與品質,實與被告無關。故今被告即將所約定品質數量之標的交付原告受領,原告亦已給付價款交由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即因雙方均已清償而消滅。
(四)又雖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於96年4月25日通知聯崗公司解除契約,然查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亦僅係該標案內一部分,其遭解約之真實原因為何?實無所知。且縱係被告所交付產品規格與承攬標案契約內容不符惟因被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對訴外人聯崗公司與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間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內容,或原告與聯崗公司間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內容等,非但無從瞭解,亦不得用以拘束被告。故該等因解約所生之爭執,實與被告無關。因此,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已符合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原告自不得於其遭案外人退貨,即要求被告返還價金。
(五)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業依所約定之品質及數量之產品交付予原告,並亦簽發發票予原告,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約付330000元,自無任何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貨單影本2份及匯款單、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解約函、退貨單、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兩造間於95年12月26日曾有乙筆337000元之資金往來,至該筆資金究否為消費借貸尚無從據以證明。且證人乙○○到庭結稱:「(是否曾經代表被告視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借錢?)沒有。」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之訴,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7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