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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1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16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皇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任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167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所載,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274521號函准予解散;然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復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被告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公司申請解散時,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董事乙○○(已更名為廖翊任)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630940320號函檢附之皇典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權利。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皇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6年9 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之支票,於96年10月1 日提示不獲兌現,迭經催告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之前述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43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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