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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1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179號
- 原告
- 毅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17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至4月間向原告購買紅外線接收器線材、LED等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有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17,415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無回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39號裁判闡述在案。查被告於96年2月至4月間間向原告訂購紅外線接收器線材、LED等貨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貨款則遲不給付,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影本 5紙、統一發票影本 7紙等件影本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