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可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連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0號5樓及台北市○○區○○路51號6樓之8,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址設:台北市○○路93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