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2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243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沛宭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24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1 │慶豐商業銀行板│93.08.02│93.08.02│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2 │慶豐商業銀行板│93.09.02│93.09.02│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3 │慶豐商業銀行板│93.10.02│93.10.04│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4 │慶豐商業銀行板│93.11.02│93.11.02│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5 │慶豐商業銀行板│93.12.02│93.12.02│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6 │慶豐商業銀行板│94.01.02│94.01.03│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7 │慶豐商業銀行板│94.02.02│94.02.02│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8 │慶豐商業銀行板│94.03.02│94.03.02│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9 │慶豐商業銀行板│94.04.02│94.04.04│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10 │慶豐商業銀行板│94.05.02│94.05.03│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 11 │慶豐商業銀行板│94.06.02│94.06.02│79360元 │CF0000000 ││ │橋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