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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建興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告
政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姝
被告
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下午4 時整所宣示之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85巷10之4 號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85巷10之4號 法定代理人 曾瓊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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