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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有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潘宜其簽發經被告有承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3855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章之真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章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做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故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固據其提出支票為佐證,惟被告則否認該背書係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係由被告所為,且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印章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用之印文及委任狀上之印文均不相符,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係由被告所為,其起訴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慶豐商業銀行板│96.07.30│96.07.30│593855元│CF0000000 │
│    │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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