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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3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328號
- 原告
- 嘉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陸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32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6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5 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687 元及138,264 元之支票,先後於96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5 日提示皆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3,951 元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之前述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333,951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