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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卡特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晟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第13條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支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縱上開支票之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1巷22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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