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20號原 告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2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一批,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96147元,原告業於96年4月12日如期交貨,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12日清償貨款,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1張、存證 信函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