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晴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5.15│45000元 │FAZ34349│中國農│96.05.15│ │ │ │ │93 │民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2 │96.06.15│45000元 │FAZ34349│中國農│96.06.15│ │ │ │ │94 │民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3 │96.07.15│45000元 │FAZ34349│中國農│96.07.16│ │ │ │ │95 │民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4 │96.08.15│33038元 │FAZ34349│中國農│96.08.15│ │ │ │ │96 │民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