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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6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茂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兼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世茂食品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茂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889機動計息,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139機動計息,本金及利息應自94年2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 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499980元及自96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紙、帳戶往來查詢單2紙、聲請人利率公告紙1紙為證。被告乙○○於96年12月24日到庭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世貿食品有限公司、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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