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恩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藥品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12元,該筆貨款被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亦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及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計267772 元,詎於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4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 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412元及票款267772元,合計376184元,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灣中小企業銀│94.05.13│94.05.13│89091 元│AT0000000 │ │ │行中和分行 │ │ │ │ │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94.03.13│94.03.14│85110 元│AS0000000 │ │ │行中和分行 │ │ │ │ │ ├──┼───────┼────┼────┼────┼─────┤ │ 3 │台灣中小企業銀│94.04.13│94.04.13│93571 元│AT0000000 │ │ │行中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