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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恩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藥品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12元,該筆貨款被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亦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及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計267772元,詎於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412元及票款267772元,合計37618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灣中小企業銀│94.05.13│94.05.13│89091 元│AT0000000 │
│    │行中和分行    │        │        │        │          │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94.03.13│94.03.14│85110 元│AS0000000 │
│    │行中和分行    │        │        │        │          │
├──┼───────┼────┼────┼────┼─────┤
│ 3  │台灣中小企業銀│94.04.13│94.04.13│93571 元│AT0000000 │
│    │行中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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