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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解惟本

原告
乙○○○○○○○○
被告
日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住所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2號6樓之3,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8年上字第172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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