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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774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774號

原告
甲○○
被告
旭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77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二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42號4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同意交付12000元之押租金。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期限一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96年5月31日到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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