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800號
- 原告
- 德偉木材商行即翁麗璽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敏慧
- 被告
- 龍伸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8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鴻琍工程有限公司、龍伸工程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琍工程有限公司、龍伸工程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鴻琍工程有限公司、龍伸工程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鴻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琍公司)、龍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伸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及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鴻琍公司、龍伸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被告鴻琍公司、龍伸公司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8.02│498000元│CM200658│彰化商│96.08.02│ │ │ │ │ 9 │業銀行│ │ │ │ │ │ │霧峰分│ │ │ │ │ │ │行 │ │ ├──┼────┼────┼────┼───┼────┤ │ 2 │96.08.10│500000元│CM200658│彰化商│96.08.16│ │ │ │ │ 4 │業銀行│ │ │ │ │ │ │霧峰分│ │ │ │ │ │ │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9.20│500000元│BG003996│中國信│96.09.20│ │ │ │ │ 1 │託商業│ │ │ │ │ │ │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 │ 2 │96.11.30│500000元│BG003996│中國信│96.11.30│ │ │ │ │ 2 │託商業│ │ │ │ │ │ │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