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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春長林春長
  • 法定代理人
    丁○○

  • 當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戊○○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82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8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15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邀同被告戊○○、己○○、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自撥款之次月相對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 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 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364431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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