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89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光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林家現代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89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一號十一樓房屋暨地下三樓編號三0號停車位壹位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31號11樓房屋暨地下3樓編號3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3,000元,按月於1日給付。嗣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兩造即以原約定條件繼續租賃關係,未再訂立正式書面租約,詎料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按月自被告先前匯款270,000元先行抵扣,至96年9月10日,業已不足清償積欠租金,迄96年11月10日止,並達2期以上租金總額,是原告委請徐光佑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訂有明文,則本件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