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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98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89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林家現代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89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一號十一樓房屋暨地下三樓編號三0號停車位壹位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31號11樓房屋暨地下3樓編號3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3,000元,按月於1日給付。嗣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兩造即以原約定條件繼續租賃關係,未再訂立正式書面租約,詎料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按月自被告先前匯款270,000元先行抵扣,至96年9月10日,業已不足清償積欠租金,迄96年11月10日止,並達2期以上租金總額,是原告委請徐光佑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訂有明文,則本件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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