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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林春長林春長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8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南區營業處之配電工程檢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訴外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4 號附近施工,因工程需要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 線車道,而被告代表臺電公司於現場負責監工,本應注意妥善設置分向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適於同年月3日3時5 分許,原告騎乘車號NT6-883號重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使,適訴外人許育源騎乘車號LF6-236號重機車沿 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二人均閃避不及而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之前開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8,497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原任職廚師,每日工資1,6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88,000元,以上原告 之損失共計366,497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 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駕駛汽車(機)車行經板橋華東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之之汽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騎乘機車與訴外人許育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所謂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情事,原告起訴所指並非事實。 (二)又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係由 訴外人唯捷公司施工。而被告當時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線工程檢驗員,其職責主要在於確認承包商依設計圖面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及承包商施工品質及材料外觀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而本件系爭管線埋設工程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告知訴外人唯捷公司領班高進益,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分項工程交辦告知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該告知單並經訴外人高進益簽名在案可證。依該告知單記載: 「本處已於本工區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告知各項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本分項工程就現場特殊性於施工前再行告知,施工者應確認安全措施齊備後始可進行作業,各項作業並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書施工。」「一、作業場所環境:(一)工作地點:市區○○區道路狹小。」「二、危害因素: 撞繫擦傷危險」「三、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通則:作業前應作詳細之工作說明,實施預知危險,採取防範對策。」「侷限空間作業:警示標誌應置於適當明顯處,並於必要時派人指揮交通。作業前應以護柵標誌或燈號(夜間用)圈圍施工範圍及適當距離擺置交通錐與連桿......。」「其他安全措施: 在道路上施工應依道路施工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交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警戒標誌設置規則等辦理。實施交通管制或派人指揮交通,並做好監護等安全防護。」,可見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盡告知義務。至於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依上述承攬契約G.一般契約貢任及保證,G2乙方負安全及衛生責任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唯捷公司)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及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人陳文斌)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台電公司主辦人於工程施作時,到場會告知現場應如何施工,被告(指被告乙○○)在場主要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確認材料有無符合規格,至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由伊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負責等語,此有檢察宮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見係屬訴外人唯捷公司管理,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甚明。 (三)又本件經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伊於施工地點前二十公尺即已設立交通錐及警示燈,且有指派二人指揮交通等語。此外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設置有施工及車輛改道標誌,並有交通錐及夜間警告標誌警示燈。可見訴外人唯捷公司對現場交通安全已依規定辦理。因此本件姑不論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係屬訴外人唯捷公司管理,並非屬被告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即使訴外人唯捷公司對現場交通安全亦已依規定辦理,茲原告以被告在該處施工,沒有做好安全措施云云,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雖因該處有施工圍籬,而改道駛入對向車道,但查其與訴外人許育源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時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位置,已脫離施工地終點處已十三餘公尺之遠,此有警繪現場圖在卷可稽 (按現場圖每格為二公尺),可見原告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十三餘 公尺之遠,依該距離已足夠原告靠右駛回其原車道,詎原告因其自己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而仍繼續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來車發生碰撞肇事,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該路段是否施工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既通過施工地之終點已十三餘公尺之遠,若原告於通過施工地終點後駛回其原車道,當無可能發生本件車禍。詎因其自己之疏忽致發生年禍,竟諉責於施工單位,甚至諉責於被告,實屬無理。 (五)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場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二次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39號及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不負過失責任。 (六)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答辯: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8,497元云云,然查其金額如何計算未據說明,而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醫院之收據,然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記載係治療如何「傷勢」或「疾病」,無法證明其與本件車禍有如何之關連性㈡原告所謂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0,00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㈢原告稱原告任職廚師,每日工資1,600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計損失出288,000元云云,然原告對何謂損夫 工資收入288,000元,並未舉證並說明其如何計算得來, 且未舉證證明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其所謂無法工作係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而其所謂每日工資1,600元,無非提出所 謂新資證明,即惠源餐飲店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然查該所謂在職證明書係私文書,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且該所謂在職證明書係94年8月20日出具,記載其到職日 期係94年4月22日,然查被告另提出一張所謂:「龍門客 棧」之請假證明,依該請假證明記載,94年8月2日發生車禍時原告係該餐廳之員工云云,亦即依其所謂薪資證明,其發生車禍時係「惠源餐飲店」之員工,而依所謂請假證明,其發生車禍時又係「龍門客棧」之員工,顯然矛盾。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資證明或請假證明均非實在,不足採信。㈣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主要係原告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十三餘公尺之遠後,原告因其自己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而仍繼續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來車即訴外人許育源所騎機車碰撞,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貢任,從而其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㈤又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三十餘公尺之遠後,原告因其自己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仍繼續偏左行駛,復未注意前車狀況,致與來車碰撞所致,原告顯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貢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主張 過失相抵。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雖係載稱: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駕駛汽車(機)車行經板橋華東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之之汽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因係使用制式之民事起訴狀,致起訴狀所載事實,與其欲起訴之事實有部分不符,既經原告於本院96年9月13日調解程序時予 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上述主張,應認為非係訴之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仍無礙原告之前開事實陳述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書3紙、醫藥費收據24 張及薪資證明1紙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施工,被告當時僅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線工程檢驗員,主要職責在於確認承包商依設計圖面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及承包商施工品質及材料外觀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告知訴外人唯捷公司領班高進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件、經訴外人高進益 簽名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分項工程交辦告知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各1件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二)又依前開告知單之記載: 「本處已於本工區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告知各項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本分項工程就現場特殊性於施工前再行告知,施工者應確認安全措施齊備後始可進行作業,各項作業並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書施工。」「一、作業場所環境:(一)工作地點:市區○○區道路狹小。」「二、危害因素: 撞繫擦傷危險」「三、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通則:作業前應作詳細之工作說明,實施預知危險,採取防範對策。」「侷限空間作業:警示標誌應置於適當明顯處,並於必要時派人指揮交通。作業前應以護柵標誌或燈號(夜間用)圈圍施工範圍及適當距離擺置交通錐與連桿......。」「其他安全措施: 在道路上施工應依道路施工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交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警戒標誌設置規則等辦理。實施交通管制或派人指揮交通,並做好監護等安全防護。」等語;及依上述承攬契約第G.章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第G2條規定乙方負安全及衛生責任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唯捷公司)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等語,由是足見,被告辯稱施工現場及往來人車安全之管理監督,應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及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盡告知義務等情,尚屬非虛。 (三)另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人陳文斌於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台電公司主辦人於工程施作時,到場會告知現場應如何施工,被告(指被告乙○○)在場主要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確認材料有無符合規格,至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由伊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負責等語,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按。再者,系爭工程既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承攬,所有現場施工人員復均係受僱於唯捷公司,其人員之安排及調配,自係聽命令於唯捷公司,應非被告所得予以支配運用,由是益徵,被告辯稱施工現場人車往來安全,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監督管理等情,應值採信。 (四)又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人車往來安全既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監督管理,則就該施工現場之圍籬等措施,縱有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等疏失,亦應由訴外人唯捷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員負責,而訴外人唯捷公司之負責人陳文斌所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有罪確定,並有該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為證。至原告以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惟並未另行提出其他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並無本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值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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