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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馨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其金額已逾500,000元,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對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函文,於95年11月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509號之所在處所,查封原告所有之312瓶進口之「拉蒙斯喬斯貴腐酒」 (下稱系爭貴腐酒),並運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28巷5號4樓之所在處所1樓地下室存放,依當時臺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記載之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系爭貴腐酒均需低溫運送及儲放於低溫庫內,以確保酒類品質,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簽名。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5月22日委請高雄市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公司)至被告公司鑑定該系爭貴腐酒,鑑定結果被告未將該系爭貴腐酒存放於低溫庫內,而係將系爭貴腐酒擺放在停車場之地下室,系爭貴腐酒已經變色,不能出賣,被告保管不當已嚴重影響該系爭貴腐酒之品質,並傷害原告公司之專業形象及信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貨款,經被告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28,16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以確保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核准執行,被告並於95年11月6日查封原告系爭貴腐酒乙批並予保管。

(二)被告將查封之系爭貴腐酒存放於地下室酒窖,係依據法院指示之保管方法保管,該處所遮陽避雨、常年低溫,且未損毀封條,系爭貴腐酒因非生鮮食品,無須冷藏,是對於裝瓶密封之葡萄酒而言,應屬極佳保管場所,且原告並無公證單位鑑定證明所存放之系爭貴腐酒因保存不當變質損壞即任意提告,原告不儘速清償債務解除該查封物,縱造成酒類變質亦非被告之責任,而原告恣意興訟混淆視聽,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裁定,於95年11月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509號之所在處所,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貴腐酒,並運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28巷5號4樓之所在處所1樓地下室存放,依當時臺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上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記載之查封物品清單所示,該系爭貴腐酒均需低溫運送,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物品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貴腐酒是否因被告運送、保存不當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當運送及保存系爭貴腐酒之情事? 又被告之不當運送及保存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其就實際上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當運送及保存系爭貴腐酒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憑,查前開鑑定報告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雄院隆民修95執字第70837號函委託該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貴腐酒之價值為405,600元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函影本及兆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前於95年11月15日亦曾以96年雄院隆民修95執字第70837號函委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系爭貴腐酒之價值,經該公司鑑定之價值為150,000元,亦有被告所提該公司之鑑定報告影本1件在卷為證。而上開2份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貴腐酒之價值雖有不同,惟華淵公司所為價值150,000元之鑑定報告,係於被告查封系爭貴腐酒之初所作成;反觀兆豐公司則係於相隔半年後另為作成前開鑑價報告,兆豐公司所鑑定之價值反而高於華淵公司之鑑定價值2倍餘;姑不論2家鑑定公司之鑑價何者較為可信,然以系爭貴腐酒查封半年後由兆豐公司所作成之鑑價報告,其價值反高於查封時華淵公司所鑑定之價值甚多,則又如何能謂系爭貴腐酒因被告運送及保存不當而致價值減少?原告以前開兆豐公司之鑑價報告主張系爭貴腐酒已因運送及保存不當而價值減少,其並因而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貴腐酒原價值應為每瓶2,000元,312瓶共計價值為624,000元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三)再者,原告雖又以系爭貴腐酒因原告不當之運送及保存,致酒類已變色,主張系爭貴腐酒業已變質損壞,不能出售云云,惟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並自承:「酒的損害部分目前沒有機關可以鑑定」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貴腐酒是否確已變質損壞等情,亦無法提出證明之方法。況參以前開兆豐公司於系爭貴腐酒查封半年餘後所作成之鑑價報告,其價值為405,600元,益見,原告主張系爭貴腐酒業已變質損壞,不能出售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實際受有損害乙節,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運送及保管系爭貴腐酒不當,致原告所受損害624,000元,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至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當運送及保存系爭貴腐酒,及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因原告對於其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部分既已不能證明,則此部分即無進一步予以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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