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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

原告
星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照斟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調字第 460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簽訂保全契約,雙方簽定約期6年1個月,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外,被告亦已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已有明確違約之事由,而原告得以終止該契約甚明。故原告依約於94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按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若受領之物為票據時,得要求原先預付款票據,是為法所當然。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附件第 3項之約定。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前預先開立予被告3年未屆期支票3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約應予返還,此亦為法所當然,惟今被告於受通知後並未置理。若被告未收受前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1  │星照科│951223│AJ0504│中國信託商│37800元   │
│    │技有限│      │335   │業銀行丹鳳│          │
│    │公司  │      │      │分行      │          │
├──┼───┼───┼───┼─────┼─────┤
│ 2  │星照科│961223│AJ0504│中國信託商│37800元   │
│    │技有限│      │336   │業銀行丹鳳│          │
│    │公司  │      │      │分行      │          │
├──┼───┼───┼───┼─────┼─────┤
│ 3  │星照科│971223│AJ0504│中國信託商│37800元   │
│    │技有限│      │337   │業銀行丹鳳│          │
│    │公司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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