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諾雅商行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9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101749元及其中99570 元自96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5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