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
- 原告
- 承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7巷2-3號、台北縣永和市○○街47巷5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淡水鄉○○路119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