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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頂福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3 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16時,駕駛車號7T- 827之自小貨車,行經林口發電廠往八里方向(山路)處路段時,因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其他車況,而追撞已向原告投保,車號7E-0883之自小客車,致其受損,本案已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福派出所處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害車輛經修復後,所支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後,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丁○○之行為係因受僱於另一被告頂福貨運有限公司且在執行業務中所造成,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頂福貨運有限公司需和另一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所支付修復之費用,仍遭不理而未獲支付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以:

(一)頂福貨運有限公司部分:

⑴被告丁○○與頂福貨運有限公司之間係成立委託服務契約,被告丁○○將其1997-8年式中華廠牌小貨車乙輛,使用甲方名義,領用7T-827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頂福貨運有限公司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有雙方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可證。被告丁○○與頂福貨運有限公司間並未成立僱佣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頂福貨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頂福貨運有限公司與丁○○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當時被告丁○○係假日空車外出辦理私事,並非在執行職務中;且被告丁○○並無過失;或縱認被告丁○○有過失,則其業與訴外人王萬里達成各自之損失各自負責修理之和解條件,原告係行使代位求償權,訴外人王萬里與被告丁○○達成之和解條件,原告亦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丁○○部分:

⑴原告敘述之事發經過與事實不符:

①肇事地點:在林口鄉南勢埔住下福派出所山坡路段,並非林口發電廠往八里方向。

②肇事經過:被告丁○○駕駛7T-827號營業小貨車,經林口鄉南勢埔往下福派出所方向行駛,經山坡轉彎路段,見訴外人王萬里駕駛7E-0883 自小客車往上坡行駛,車速甚快,因該路段為山路,僅兩側劃邊線,未畫中心線,被告丁○○趕緊緊急煞車,停在路上,但訴外人王萬里之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轉彎時左車頭撞到被告丁○○駕駛之營小貨車左車頭,訴外人王萬里肇事後馬上駛離現場,開移至路邊。原告稱係被告詹輝宗所駕之營小客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其他車況,追撞訴外人王萬里所駕之自小客車,並非實在。

③處理經過:肇事後,車輛各有損壞,訴外人王萬里駕駛之自小客車損害較嚴重,其自知錯在自己,不敢要求被告丁○○賠償,雙方協議好自行修理(他說保險公司會給他修理),當場並沒有報警處理,訴外人王萬里因需申請理賠,至事發後第三天才往下福派出所補報案,向警員林良山表明損失自行負責,但為了申請全險,要求不要將「損失自行負責」載入記錄。

⑵本件肇事時,被告丁○○駕駛的營小客車係煞住車,呈靜止狀態,且靠在道路右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換言之,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

⑶本件肇事後,雙方於現場及前往下福派出所處理時,均協議車損各自修理,已成立和解,被告車損修理亦支出28,300元,已自行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警方證明文件、賠款收據、發票、行駕照、估價單、照片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承保由王萬里所駕駛之車號7E-0883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7T-827號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當時王萬里即自願以保險理賠車損而達成和解,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6000041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即無從行使代位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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