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原 告 巨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瑞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及自民國 ■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分之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中文金額轉換■,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係被告 之受僱人,於 在 ,刑事部分經 院以 年 字第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 起至止,支付醫藥費 元。 (三)原告原在 工作,每月收入 元,因受傷自 起至 止 不能工作,損失收入 元。又原告傷勢嚴重,痊癒後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現年 歲,自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 年 月之工作收入損失 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 元部分:查其中 費 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診斷證書費 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 元,有收據 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 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 起至 止,共日不能,有 醫院斷書可證;而原告在 任職,每月可得 元,亦有 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元。其超過 元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又原告痊癒後,僅喪失勞動能力 分之 ,有為證,其受傷時 歲,算至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 年 月,原告請求年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 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 元。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 。是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 分之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分之 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賠 元及自民國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海瑞印刷品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