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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周建興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丁○○
  • 被告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原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丁○○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900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名利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各2 紙、信用卡帳單、貸款繳款通知單、工作單、加值保固查詢網頁、汽車保險要保書各1 紙、郵寄申訴表11紙、信用卡帳單查詢網頁3 紙、電子郵件7 紙、照片4 張等影本為證: ㈠原告丁○○於94年11月27日向經銷福特汽車之被告名利汽車有限公司金城店之業務員李宏建訂購福特Focus 轎車一輛,車體含保險及配件總金額共732,500 元,除預付訂金10,000元外,另於94年12月15日前後付予李宏建現金90,000元,併刷卡支付62,500元,餘款570,000 元辦理貸款給付,但於94年12月17日交車當天,李宏建告知保險及原廠缺貨之部分配件未能辦妥,丁○○於95年1 月間向福特六和總公司申訴,被告派金城店之沈經理出面協商,建議原告與李宏建簽妥賣方為福特名利汽車金城店、業務專員李宏建之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李宏建亦承諾會將尚未交付之配件(包括全方位延長保固、丙式車險、遙控晶片鑰匙及丟車陪車險;其中遙控晶片鑰匙已於95年4 月間領取)於3 個月內辦妥,此後李宏建即不再聯絡。其間原告前往他廠進行保養時發覺李宏建承諾之「第一次全車隔音」施工粗糙,經洽詢專業汽車隔音廠商瓏泰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全車隔音之市價應為25,0 00 元,並且提供專業隔音施工前後之照片供參;丁○○於95 年3月底得知李宏建已經因侵占車款於一週前被解雇,即請被告處裡此事,沈經理卻質疑原告與李宏建串通偽造文書,使丁○○嚴重受辱;又丁○○在協商時,透過被告公司之電腦發覺先前在其修護廠進行5,000 公里汽車保養時,李宏建出示之保養單據上載金額3, 980元與電腦記錄中之3,180 元不符,立即與該廠廠長反應,廠長反應冷淡、不願追究,丁○○乃將此事件公諸於網站上(focus-sport club),指出該單據上有綽號「阿裕」之保養技師簽名,應係該公司之正式保養單據,未料該名技師竟打電話恐嚇、威脅丁○○應賠償其名譽損失,使原告對被告公司洩漏客戶之聯絡資料予其員工,並縱容其恐嚇客戶之荒謬態度感到不可思議;其後丁○○多次向福特六和總公司申訴,被告公司之公關部李主任始出面協商,答覆丙式車險、遙控晶片鑰匙及丟車陪車險可處理,但是「全方位延長保固」之金額過高無法負責,並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公司無法履行業務員簽下之合約,令人對其推託、卸責、恐嚇、欺騙、拖延、懷疑、蒙蔽之態度十分不滿,自應賠償丁○○所受之下列損害:①未於期限內辦妥之配件,即24,900元之全方位延長保固、15,000元之丟車賠車險、16,000元之丙式車險、25,000之第一次全車隔音,應依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之約定,原額退還,②95 年1至6 月間來回名利汽車公司之計程車資、電話費用及時間損失以每月5,000 元計算共30,000元,③被告公司讓其技師輕易取得應予保密之客戶資料,並刻意縱容該名技師以電話恐嚇,致丁○○產生懷疑、不安之恐懼,身心嚴重受到影響,因此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④被告公司之李主任及沈經理在處理過程中刻意欺騙、懷疑丁○○與業務員串通,嚴重污辱丁○○之人格,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合計150,900 元,爰依配件契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丁○○僅於95年3 月底單獨前往被告公司協商,其餘交涉過均與丙○○、乙○○、李炳恂同去。 二、原告丙○○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900 元及自95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記請求被告給付160,500 元及自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 月23日辯論時減縮如前述),並提出名利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貸款繳款知單、工作單、加值保固查詢網頁、郵寄申訴表各1 紙、電子郵件5 紙、照片2 張等影本為證: ㈠原告丙○○於94年11月28日向經銷福特汽車之被告公司金城店業務員李宏建訂購福特Focus 轎車一輛,車體加保險、配件共727,500 元,除預付訂金10,000元外,繼於94年2 月5 日給付李宏建30,000元、同年12月14日交附現金117,500 元,餘款570,000 元辦理貸款給付,於交車前全額付清予李宏建;嗣於94年12月17日交車當天,李宏建告知保險及原廠缺貨之部分配件未能辦妥,丙○○於95年1 月間向福特六和總公司申訴,被告派金城店之沈經理出面協商,建議原告與李宏建簽妥賣方為福特名利汽車金城店、業務專員李宏建之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以便處裡後續問題,李宏建亦承諾會將尚未交付之配件(包括全方位延長保固、Garmin衛星導航、遙控晶片鑰匙及丟車陪車保險)於3 個月內辦妥,此後李宏建即不再聯絡。其間原告前往他廠進行保養時發覺李宏建承諾之「第一次全車隔音」施工粗糙,經洽詢專業汽車隔音廠商瓏泰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全車隔音之市價應為25,000元,並且提供專業隔音施工前後之照片供參;丙○○於95年3 月底得知李宏建已因侵占車款於一週前被解雇,即請被告處裡此事,被告公司之沈經理卻質疑原告與李宏建串通偽造文書,使原告嚴重受辱;其後丙○○多次與福特六和總公司申訴後,被告公司之公關部李主任始出面答覆丙式車險、遙控晶片鑰匙及丟車陪車險可處理,但是「全方位延長保固」之金額過高無法負責,並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被告公司無法履行業務員簽下之合約,令人對其推託、卸責、恐嚇、欺騙、拖延、懷疑、蒙蔽之態度十分不滿,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①未於期限內辦妥之配件即24,900元之全方位延長保固、15,000元之丟車賠車險、3,500 元之第2 副遙控晶片鑰匙、18,500元之Garmin衛星導航、25,000元之第一次全車隔音,應依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之約定,原額退還,②95年1 至6 月間來回名利汽車公司之計程車資、電話費用及時間損失以每月5,000 元計算共30,000元,③丙○○因李建宏將車送去隔音,致94年12月31日訂婚當天無車可用,又於95年3 月27日結婚前得知李宏建離職,心情大受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④被告公司之李主任及沈經理在處理過程中刻意欺騙、懷疑丙○○與業務員串通,嚴重污辱丙○○之人格,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合計156,900 元,爰依配件契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為下列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提出維修車歷各3 紙、汽車保險單2 紙、汽車保險證、名利汽車買賣契約書各4 紙、加值保固查詢網頁、名利汽車外賣單、出貨單、工作單各1 紙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沈才修: ㈠原告提出之配件契約書僅有李宏建之簽名,無被告公司之印文,即非被告公司一式四聯之正式買賣契約書,亦非買賣契約書之附約,應屬原告與李宏建間之協議,自不得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未與李宏建實施共同侵害之行為,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被害之事實,即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關於丁○○之丟車賠車險及丙式車險部分,暨丁○○之丟車賠車險,被告於雙方協商過程中已於95年4 月24日代表李宏建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關於丙式車險之費用為8,714 元、丟車賠車險2,500 元),無奈不為原告接受;關於第一次全車隔音部分,原告未經鑑定施工有何不實,所舉瓏泰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隔音專業修護廠,所攝圖片是否具有公信力,凡此皆未提出具體證據;且上開工作單所載客戶為李先生,非丁○○或丙○○,復未記載車號,可見該單據之真實性存疑;何況原告自承工作單上載之費用25,000元係伊95年4 月22日赴瓏泰實業有限公司修理所生,即不得將之列為95年4 月13日前之費用請求支付利息,自亦不能僅憑該紙工作單向被告求償。 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丁○○、丙○○就來回計程車資、電話費用及時間浪廢,暨丙○○於訂婚、結婚當天無法用車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而客戶將車送交被告公司修護保養,皆會填載個人連絡地址、電話於修理工作單,以便修理及日後連絡服務,絕非被告公司縱容技師輕易取得應予保密之客戶資料,原告就此所為指摘,顯係捕風捉影、毫無根據;又被告公司之李主任、沈經理於處理過程中皆本服務之態度與原告協商,紙是雙方皆無共識而起爭論,絕無原告所稱欺騙、侮辱等行為,原告稱其人格受辱,亦屬無據。 ㈣全方位延長保固依新車年限及行駛里程共分三級費用:30天或不滿5,000 公里,費用19,900元、12月或不滿20,000公里費用為21,900元、30月或不滿50,000元費用為24,900元;而原告丁○○之汽車於94年12月17日交車後於95年1 月4 日進被告之修護廠維修,行駛里程為1,419 公里,原告丙○○之汽車於94年12月17日交車後於95年1 月4 日進被告之修護廠維修,行駛里程為1,118 公里,即均不滿5,000 公里,故各該汽車之全方位延長保固費用應為19,900元,非原告主張之24,900元。又丟車賠車險之價格為2,500 元,非原告所稱之15,000元;而遙控晶片鑰匙2,227 元,非原告所稱之3,500 元,Garmin衛星導航器之費用為14,800元,非原告所稱之18,500 元 。 ㈤原告既稱其每次均4 人一起行動,關於計程車資、電話費用之求償即重複計算,精神損害亦不能一起請求;況其所謂人格受到侵害,並無具體事實,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本件於96年7 月10日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未到庭,暨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嗣依職權續行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仍無人到庭;然代理法官曾指示助理事先通知兩造於後一期日如無意願調解可不用到庭等情,有卷附之審理單及電話紀錄可憑,足認兩造未於後一期日到庭,係因收到無庸開庭之通知所致,即有正當理由,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本件訴訟。 五、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32 條、第35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並賠償侵權行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就被告不履行債務或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暨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使其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丁○○於94年11月27日向經銷福特汽車之被告名利汽車有限公司之金城店業務員李宏建訂購福特Focus 轎車一台,車體含保險及配件總金額共732,500 元,除預付訂金10,000 元 外,另於94年12月15日前後付予李宏建現金90,000元、刷卡支付62,500元,其餘570,000 元辦理貸款給付,丙○○於94年11月28日亦向李宏建訂購福特Focus 轎車一台,車體加保險、配件共727,500 元,除預付訂金10,000元外,於94年2 月5 日給付李宏建30,000元,另於12月14日交附現金117,500 元,其餘570,000 元辦理貸款給付,但李宏建於94年12月17日交車當天,表示保險與部分配件未能辦妥,經原告於95年1 月間向福特六和總公司申訴後,被告公司派金城店沈經理出面協商,李宏建乃擬具賣方為福特名利汽車金城店、業務專員李宏建之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以下簡稱「配件契約書」)就尚未交付丁○○之全方位延長保固、丙式車險、遙控晶片鑰匙及丟車陪車險,暨未交付丙○○之全方位延長保固、遙控晶片鑰匙、Garmin衛星導航器及丟車陪車保險承諾於3 個月內辦妥,否則原額退還,此後即不再聯絡等情,業據提出之名利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各2 紙、信用卡帳單、貸款繳款通知單各1 紙、郵寄申訴表11紙、信用卡帳單查詢網頁3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觀諸原告提出2 紙名利汽車買賣契約書之格式、用印,與被告於96年3 月20日提出之同名空白契約書相同;被告亦稱:「(丁○○、丙○○是到名利公司金城店內訂車嗎?)是的,他們兩個人各訂一輛。(原告丁○○、丙○○提出之2 紙名利汽車買賣契約書之格式及名利公司之印章是真的嗎?)是一樣的,這是我們公司真正的契約書,印章也是真的,因為是印刷格式。(李宏建於94年11月28日以名利汽車公司名義代理簽約出售各一輛福特Focus 轎車予原告丁○○、丙○○這件事,在簽約完成時你們知道嗎?)知道。我們放車有放車條,要看才知道日期,是94年12月17日交車,應該是這一天知道。(李宏建於95年3 月底前一週被解僱?因何解僱?目前找得到人嗎?)是的。……(丁○○、丙○○交付之現款部分是誰收的?李宏建有無交回部分車款?)他們的車款是沒有問題的,我們應該有收到,如果沒有收到我們車子不會交給原告。(交予丁○○、丙○○之Focus 車是不是名利汽車公司向福特六和公司進來的貨?Focus 汽車是由誰、在哪裡辦理交車?)是的,交車是在修復場的交車中心,修護場是我們公司的,在那裡辦理交車。(除了本件爭執之全方位延長保固、丙式車險、遙控晶片鑰匙、丟車陪車險及Garmin衛星導航器外,交車時已經裝置配件契約書上之其餘配備,是名利公司店內之存貨或向廠商叫的貨?)已經交付的那些配件,都是在我們名利公司的修配廠的交車中心裡面裝的。這些配件都是向平常配合的廠商叫貨的,是連同新車一併交付給原告,這是一般新車交付的正常程序。如果是選配的配件的話,是另外加價,通常是跟新車一起購買,正常程序是這樣。因為這些配件都是公司貨,正常是從公司這邊出去的。(丁○○刷信用卡繳納之帳款是由誰向銀行洽收?)這些錢名利公司有收到。(丁○○、丙○○申辦之貸款,是否由名利汽車公司向放款之福灣公司領取?)這兩輛車都已經沒有欠我們錢了。(丁○○、丙○○之Focus 汽車之全車隔音是哪家廠商施作?誰付這筆施工價款?)隔音設備是在我們公司幫他做的。這個都是包括在我們買賣的車款裡面了」(見本件97年1 月23日辯論筆錄),可見李宏建於95 年3月間離職前係被告公司金城店之業務員,其在店內使用印有公司章之正式契約書訂約、出售各1 輛福特Focus 轎車予丁○○、丙○○後,收款轉交予被告按約定日期放行其向總代理商買進之車輛以完成交付,即係就其職務範圍內之銷售事項為被告買買汽車,自有銷售車體及配件之代理權限;否則被告豈會受領價金,併交付車輛及大部分配件。是以李宏建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之上述名利汽車買賣契約書,按民法第103 條規定,應直接對被告生效。 ㈢丁○○、丙○○分別以732,500 元及727,500 元向李宏建各訂一輛福特Focus 轎車,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而昇級配備或加投保險通常於新購車輛時以優惠價格或促銷售方案向汽車公司一併購買,乃眾所週知之時下汽車銷售常態;卷附之兩紙配件契約書記載含保險及配件之總價732,500 元及727,500 元與名利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車價各669,000 元,既有63,500 元 及58,500元之差價;對照被告稱:「(除了本件爭執之全方位延長保固、丙式車險、遙控晶片鑰匙、丟車陪車險及Garmin衛星導航器外,交車時已經裝置配件契約書上之其餘配備,是名利公司店內之存貨或向廠商叫的貨?)已經交付的那些配件,都是在我們名利公司的修配廠的交車中心裡面裝的。這些配件都是向平常配合的廠商叫貨的。是連同新車一併交付給原告,這是一般新車交付的正常程序。如果是選配的配件的話,是另外加價,通常是跟新車一起購買,正常程序是這樣。因為這些配件都是公司貨,正常是從公司這邊出去的。……(丁○○、丙○○之Focus 汽車之全車隔音是哪家廠商施作?誰付這筆施工價款?)隔音設備是在我們公司幫他做的,這個都是包括在我們買賣的車款裡面了。(原告丁○○、丙○○多次向福特六和總公司申訴後,你們公司同意處理丙式車險、遙控晶片鑰匙及丟車陪車險部分,且已投保,並交付第2 副遙控晶片鑰匙?)有的,我們幫他處理了,都是我們公司幫他處理掉的,而且已經有正本了」(見本件97年1 月23日辯論筆錄),可見配件契約書所載之各項配件及保險,自始即包括在李宏建代理被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之總價內;否則李宏建何需於94年12月17日交車後,再簽訂配件契約書勾選已附哪些配件;於今爭執甚烈之被告若非知悉系爭配件包括在李宏建代訂汽車買賣契約之銷售範圍內,焉會在其修護廠內裝妥本件爭執以外之其餘配件連同新車一併交付;參以配件契約書填載之賣方包括名利汽車金城店在內,所載訂車、交車日期與被告不爭執之原購買、交付日期均相同;沈才修亦稱:「(95年1 月13日簽訂之配件契約書,是李宏建無法如期交付配件後,由你出面協商,建議李宏建與原告簽的?該契約書之內容就是李宏建先前賣車時所答應一併出售之配件?)……我只是在電話中協商,如果有什麼配件,就寫一張書面」(見本件97年1 月23日辯論筆錄),益證配件契約書之簽訂係李宏建為解決先前代理被告簽約所答應銷售之配件遲未交付之糾紛始為之確認表示,並非李宏建個人與原告私下另訂之新買賣契約,即不能以配件契約書僅由李宏建簽名,推論此係李宏建個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何況代理法律行為本係由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祇需如配件契約書開頭之賣方欄,表明「福特名利汽車」之本人姓名即屬有效之形式,不以一併簽署本人姓名為必要,自不得以配件契約書未蓋用名利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否認該契約書所列之配件係李宏建代理出售之標的,被告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㈣被告於新車交付前即在其修護廠內裝妥本件爭執項目以外之配件契約書所載其餘配件,嗣併施作全車隔音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汽車保險單2 紙及汽車保險證4 紙所示,被告於95年4 月24日為丁○○及丙○○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碰車險、第三人責任險、竊盜損失險及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險,已在原告四處投訴,暨李宏建侵占款項被解僱之後,衡情當不可能係經李宏建授權之代理行為。是以縱認李宏建以被告名義簽署配件契約書或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併為被告承諾出售前述配件係屬無權代理,亦因被告嗣後依約履行大部分之配件交付義務而承認其法律效果,按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配件契約書仍應對被告生效,原告即得按配件契約書加註,以其未於95年1 月13 日後之3 個月內補齊系爭配件,請求退還原價額。 ㈤配件契約書記載李宏建與丁○○所確認未附之項目為:第二副遙控晶片鑰匙、全方位延長保固、丙式車險及丟車賠車保險,李宏建與丙○○所確認未附之項目為:第二副遙控晶片鑰匙、全方位延長保固、Garmin衛星導航及丟車賠車保險;其中前一紙契約書所載之晶片鑰匙,業據丁○○於96年4 月17日提出之附表中註明已於95年4 月間領取;而「丙式車險」係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車體損失險(即「車碰車險」,參見「甲乙丙式車體損失險的差別」,97年1 月19日引自http://clie.ws/bbs/lofiversion/index.php/t37577.html);至於俗稱之「丟車陪車險」,並非主管機核准之正規保險產品,通常係利用防盜鎖等產品責任險,用以理賠車輛竊盜損失險所未涵蓋之折舊額與自負額部分,即非竊盜之附加險(參見「丟車賠車保險變相作業」,97年1 月19日引自http://clie.ws/bws/bbs/index.php?act=ST&f=262&t=37985&st0#entry943451) ,則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證4 紙及汽車保險單2 上載其為丁○○、丙○○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車碰車險、第三人責任險、竊盜損失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險,即僅履行前述之丙式車險部分,均不包括丟車陪車險在內。又「丟車賠車」既係賠償竊盜險之理賠金與汽車售價間之差額,即以汽車之「折舊」為標的;而汽車買賣市場就新車第一年內之折舊比率,係按第一個月3%計算(參見「丟車賠車的真相」,97年1 月19日引自http://tw.myw.myblog.yahoo.com/knm/knight- rider/article?mid=0&prev=8 1&next=79) ,以此計算車體新購價格均為669,000 元之丁○○、丙○○汽車之「丟車賠車」費率約為20,070元,原告主張15,000元自屬合理。㈥李宏建與丁○○、丙○○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含配件契約書,未載明各項配件之價格;而被告若依約履行本可按其向總代理商或零件供應商進貨自行裝置;且配件契約書所載項目甚多,如各別計價,其加總之金額顯不可能以前述之差額63,500元及58,500元購得,故配件契約書註明應退還之「原額」,自宜按被告進貨之成本價計算,則應交付予丙○○之遙控晶片鑰匙及Garmin衛星導航器,即以被告提出之名利汽車外賣單及報價單所分別記載之2,227 元及14,800元為適當。 ㈦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全方位延長保固方案,就All New Focus 新車之購買條件,按其年限及行駛里程共分三級:30天內或不滿5,000公里者19,900 元、12月內或不滿20,000公里者21,900元、30月內或不滿50,000公里者24,900元(見「Be Happy加值保固專案- 新車」,97年1 月19日引自http://www.ford.com.tw/servlet/ContentServer?cid=000 000000000&pagename=FLH%2FDFYPage%2FDefault1024&c=4&c=DFYPage)DFYPage);而甫於94年12月17日交付之丁○○、丙○○汽車,在李宏建於95年1 月13日承諾延長全車保固時皆在30天內,各該車輛按被告所提、其真正為原告不爭執之2 紙維修車歷影本記載,於95年1 月4 日送進被告之修護廠維修時之行駛里程分別為1,419 公里及1,118 公里,依通常使用狀況推算各該車輛至配件契約書簽署時之行駛里程,當不可能超過5,000 公里,故各該汽車之全方位延長保固費用應為19,900元,非原告主張之24,900 元。 ㈧原告就「第一次全車隔音」部分指摘施工粗糙、不實云云,暨其提出照片及工作單之真正均為被告否認;且上述圖片未攝及車體外觀與車號,無從判斷拍攝對象是否為被告出售之車輛,另紙工作單不但未載明車號,所書客戶名稱亦非丁○○或丙○○,即不能憑以認定隔音安裝存有瑕疵;何況該項施工透過一般檢視即可瞭解其品質,丁○○、丙○○在配件契約書就該項目既無任何保留之記載,按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為瑕疵扣款之主張。 ㈨丁○○、丙○○主張伊於95年1 至6 月間來回名利汽車公司之計程車資、電話費及時間浪費每月損失各約5,000 元、被告洩露客戶資料予其技師致渠得以電話恐嚇丁○○、被告公司之李主任及沈經理在處理過程中刻意欺騙、污辱伊倆與業務員串通云云,為被告及沈才修所否認,所提之名利汽車買賣合約書、配件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信用卡帳單、貸款繳款通知單、工作單、加值保固查詢網頁、汽車保險要保書、郵寄申訴表、信用卡帳單查詢網頁、電子郵件及照片影本,亦均與其指摘之花錢、耗時、洩密、恐嚇、欺騙、侮辱等情無關,本不能證明其有上述損害;而如原告所承,其姓名、電話、住址等連絡資料係買車時向業務員表明,即為被告公司之技師從事後續維修時有權接觸之客戶資訊,焉能謂係被告洩露;何況前揭恐嚇、欺騙、侮辱行為縱或有之,亦係技師阿裕、李主任及沈經理個人所為,要非在法理上無侵權行為能力之被告公司所能自為或共犯;遑論前揭情形若有發生乃係原告一再索賠所引起,並非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要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㈩被告之受僱人李宏建逾越裝妥配件之約定期限遲未交付車輛,對丙○○若造成損害係不能使用車輛之利益,並未非直接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且如其訴訟代理人乙○○所述,系爭車輛於95年1 月13 日 前即已交還;至於李宏建在95年3 月下旬離職,對被告能否履行配件之交付並無妨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前述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第154 頁參照)。 配件契約書約定未附配件所應退還之原額,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其裝置期限按該契約書頁末所載為95年1 月13日起3 個月內,即於95年4 月12日晚上12時屆滿,被告迄未交付之配件應自95年4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95年4 月1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丁○○可請求之項目為全方位延長保固19,900元及丟車賠車險15,000元,丙○○可請求之項目為遙控晶片鑰匙2,227 元及Garmin衛星導航器14,800元、全方位延長保固19,900 元 及丟車賠車險15,000元。從而原告以配件契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34,900元、給付丙○○51,927元,暨均自95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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