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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2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古秋菊古秋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207號

原告
偉達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20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於民國94年7 月4 日透過原告公司監察人柯宗榮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雙方並約定屆時被告如未依期還款,則以其出資額抵銷上開借款,惟上開借款及同意被告以出資額抵銷借款之約定,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實係原告同意伊退股之協議,退步言之,縱係屬借款,系爭借款事宜亦經原告公司持有出資額過半數以上之股東同意,應屬有效,且其嗣亦已依約以出資額抵銷系爭借款後退股,故不需再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出借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借支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實係退股款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有限公司股東在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之要件下,雖得將其出資額轉讓,但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退股程序或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股東退股之規定,並揆諸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個人一旦於繳足出資額成有限公司股東後,僅得在合於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之要件下,將出資額轉讓他人而退出該公司外,對公司並無退股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乙節,應認為實在。

四、再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民法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15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之變相減少,致有礙公司之運作,因此,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乃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為無效。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款事宜係經原告公司持有出資額過半數以上之股東同意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縱令為真,因系爭借貸約定之法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受領系爭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自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對原告並無退股請求權,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不能以其出資額主張抵銷,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8日(支付命令繕本係於95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被,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3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其事實及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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