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3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395號
- 原告
- 貫聯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39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下同)95年1月起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矽利康膠產品,貨款為新台幣(下同)859672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送交被告收訖,並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作為貨款之交付。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尚餘新臺幣859672元未為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本票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考│ ├──┼───┼────┼────┼────────┼──┤ │ 1 │聯益工│95.10.17│ │170000元 │ │ │ │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乙○○│ │ │ │ │ ├──┼───┼────┼────┼────────┼──┤ │ 2 │聯益工│95.10.11│95.12.31│689672元 │ │ │ │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