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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4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414號

原告
富達優質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傳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4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 4月,以傳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傳機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承攬位於桃園市○○路之木質地板鋪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51373,雙方約定以754000元計算。嗣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傳機公司驗收無誤後,傳機公司乃交付面額共754000元之支票6紙藉以憑付此工程款。詎料,該6紙支票屆期經本公司提示付款,竟皆因存款不足而紛遭退票,迭經催索,被告乙○○始於94年11月16日出面並立具授權書乙紙,約定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全權處理被告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91號 3樓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甚至交付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各一紙,藉以取信原告。截至94年12月27日止,期間被告傳機公司雖有陸續清償,但仍有240000元之工程款未償,為此,被告乙○○曾立具承諾書願於94年12月31日由其清償原告120000元,於95年1月5日再清償120000元,惟屆期被告乙○○僅陸續清償 65000元,尚有175000則迄今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無理清債務之誠意甚明。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物一:報價單影本一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6紙、授權書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各一紙、被告乙○○所簽立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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