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4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43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旺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4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精榕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3 紙,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3 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741,758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旺晉貿│95年07│WA1106│第一銀行樹│232,058元 │ │ │易有限│月10日│ 525 │林分行 │ │ │ │公司 ├───┤ │ │ │ │ │ │95年07│ │ │ │ │ │ │月10日│ │ │ │ ├──┼───┼───┼───┼─────┼─────┤ │ 2 │旺晉貿│95年08│QM5604│台北國際商│324,130元 │ │ │易有限│月26日│ 074 │業銀行迴龍│ │ │ │公司 ├───┤ │分行 │ │ │ │ │95年08│ │ │ │ │ │ │月28日│ │ │ │ ├──┼───┼───┼───┼─────┼─────┤ │ 3 │旺晉貿│95年09│QM5604│台北國際商│185,570元 │ │ │易有限│月12日│ 085 │業銀行迴龍│ │ │ │公司 ├───┤ │分行 │ │ │ │ │95年09│ │ │ │ │ │ │月12日│ │ │ │ └──┴───┴───┴───┴─────┴─────┘